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送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為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九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第三、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借款原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八六之一、一二八七、一二八七之十七、一三○八之四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第三六九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二十鄰朝東二○一之十二號房屋為擔保品,並非被告所稱之無擔保品。因係有擔保貸款,故無須保證人。嗣被告又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訴外人 吳連禎 ,原告已對吳連禎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2、本件借款是原告銅鑼辦事處(嗣後改為銅鑼分行)承辦,因被告在銅鑼辦事處無帳戶,原告承辦人員要求被告於借款同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該行開立一個帳戶(帳號二○─六三八○八─八)以便撥款。然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原告之三義分行開立一個帳戶(帳號二○─五一七一一),且該三義分行之帳戶業經被告自認係其本人因同學 蘇柏年 之緣故而親自開立,該帳戶所用印鑑與本件借據上所蓋印鑑完全相同,簽名亦一致,足見借據亦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誤,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不是被告本人所親借云云,係屬虛偽。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借款不是被告本人所親借,亦無拿到所貸之款項,亦從無繳過任何利息。原告所稱之擔保物,亦非被告所購買。依理推斷,任何銀行之貸款,必須具備保證人或擔保物,否則被告何德何能,能向原告借貸四百二十一萬元,況且自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由何人前往繳納利息。
(二)被告未曾與原告之銅鑼分行往來,僅曾在三義分行開一個帳戶,係因同學蘇柏年在該處服務才開的。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接獲一次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動撤回,懇請鈞院查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一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本件借款確係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八六之一、一二八七、一二八七之十七、一三○八之四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第三六九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二十鄰朝東二○一之十二號房屋為擔保品,該房地所有權人原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予訴外人吳連禎無誤,被告辯稱其無擔保品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自認其三義分行之帳戶係由其本人親自開立,然以原告所提該三義分行之印鑑卡,與本件借據上所蓋印鑑相比對,二者完全相同,簽名亦完全一致,足見本件借款之借據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誤,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不是被告本人所親借云云,自非可採。次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玖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吳傳宗 之母 邱梅英 結果,邱梅英明確證稱:房子是以前登記給甲○○的,現在說起來應該是人頭,後來利息我實在沒有辦法繳出來, 竹銀 就要拍賣:::吳連禎是我姐姐的女兒:::甲○○是人頭,因為我教育不高,只知道沒有人頭貸不出款,我與乙○○(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很久的鄰居,我信任乙○○,且我兒子與甲○○(被告)也是同學,這件事情都是我兒子與甲○○二人談的,所以才敢用他(指乙○○)兒子(甲○○)的名義登記,因為我相信他會登記還給我等語。益見本件事實經過係被告與玖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傳宗合意,吳傳宗將該公司未售出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向原告銀行貸款,無論被告是否取得該筆款項,然其既為名義上之債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不能以其與吳傳宗私下之約定對抗原告,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接獲一次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動撤回一節,固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除視同未起訴外,並無任何對原告不利之效力,故原告得再行起訴,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就後訴為裁判,不因前訴之撤回即遽認後訴無理由,此為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全省各法院均如此適用,早已行之有年。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案件既因原告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撤回前訴即表示本件無理由云云,自屬謬誤,亦非可採。
四、而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之積欠情形,既經證人邱梅英證述甚詳,復經原告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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