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被告甲○○(即GethroGalenY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加拿大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臺灣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人民,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高雄,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尚堪融洽,然因兩造生活習慣、文化差異甚鉅等問題,無法妥適溝通,日生隔閡,時常發生口角,感情日漸趨向冷淡。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已無再返回我國的打算,原告於同年9月1日將被告之所有個人物品寄至被告位於加拿大之住所,被告於同年月8日表示已收到該包裹並曾傳訊表示無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目前返回加拿大並表示不會再返回我國,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