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告 謝瑩瑩 被告 宋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承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HERMES及圖」,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2、3個月,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入之手提精品包8個,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謝瑩瑩佯稱出售之「HERMES」手提包為真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RMES」商標手提包8個,被告旋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原告經營之店內,將之交付與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HERMES」商標手提包8個後,經送埃爾梅斯公司鑑定屬仿品,遂查悉上情。是被告所為侵犯原告財產權利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認諾在卷,且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所販賣「HERMES」商標商品係屬真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詐取原告所匯入至其金融帳戶款項共計達261萬元,且迄今均未將上開詐得款項返還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卷附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之物、告訴人謝瑩瑩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謝瑩瑩間對話紀錄、點精品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ttero
fEviden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624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扣得仿冒「HERMES」商標手提包8個之翻拍照片等事證存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佯稱販售真品云云,乃屬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前揭損害共計261萬元款項,洵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8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而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仿冒HERMES及圖商標手提包1⒈109年8月26日匯10萬元⒉109年9月3日匯2萬元⒊109年9月5日匯6萬元18萬元「Lindy26象灰」仿HERMES包1個2109年9月8日匯10萬、8萬18萬元「Lindy26象灰」仿HERMES包1個3⒈109年9月11日匯10萬元⒉109年10月5日匯10萬元、10萬元、10萬元⒊109年10月6日匯5萬元45萬元「鉑金25焦糖」仿HERMES1包個4⒈109年10月20日匯10萬元、10萬元⒉109年10月21日匯62萬元82萬元「凱莉25象灰金」仿HERMES包1個、「康康24焦糖金」仿HERMES包1個5⒈109年11月2日匯10萬元⒉109年11月5日匯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康康黑金18」仿HERMES包1個6⒈109年11月11日匯10萬元⒉109年11月17日匯10萬元、10萬元⒊109年11月18日匯1萬元31萬元「康康象灰金18」仿HERMES包1個7⒈109年12月21日匯10萬元、7萬元⒉109年12月23日匯10萬元、10萬元37萬元「凱莉28銀釦」仿HERMES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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