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乘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A女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自述現仍就學中、無金錢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其所接收心理諮商情形(參見被告所呈心理評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A女之心,尚見其有所悔悟,且告訴人A女亦表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使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對性自主意識之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確實深自警惕、預防再犯,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0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與A女及友人 陳又綺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相約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上之居所內飲酒。當日凌晨5時許,因A女已不勝酒力而躺在床上休息,甲○○見A女此時泥醉而無力反抗,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抓住A女的手隔著褲子碰觸其之陰莖,再拉開A女之上衣及內衣,以手撫摸並舔A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撫摸A女之之臀部,而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有乘A女酒醉而意識不清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A女於案發時、地因酒醉而意識不清,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3證人陳又綺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陳又綺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告及A女一同飲酒,而後A女躺在床的中間,被告躺在A女旁邊之事實。2.A女事後有告知證人陳又綺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0545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女右胸採集之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5A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3份、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各1份A女事後有告知友人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6國立臺北大學北大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性別平等事件案調查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養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然查,綜觀A女之歷次指訴,均陳稱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及友人飲酒聊天,而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無力抗拒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本案自應認被告所涉為乘機猥褻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