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也知道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0時21分許,自附表所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 智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俊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 張智瑋 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吳奕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570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以佐證(111年度偵字第51968號卷第35至42頁、第45至65頁、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是以提供帳戶的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或洗錢的正犯行為,犯罪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目前在監而無力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以及被告於本案中是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其行為後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彌補,復量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殯葬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告訴人遭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1張智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在VOLTRN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4萬元吳奕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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