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1972年8月18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9之1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朋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於民國90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哈爾濱市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其後原告返回臺灣地區,於90年11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再將該結婚登記資料寄至大陸地區,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入境臺灣地區相關文件及手續後,自大陸地區至臺灣地區與原告一起共營婚姻生活,婚後兩造共同居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處所。詎被告來台未久,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有任何音訊,原告慮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其補發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婚字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9之1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91年4月1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紀錄(見婚字卷第21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二十餘年,且於該期間兩造亦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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