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則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則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9頁、第14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略以:伊今天的案子寶雅百貨,給人家拿了東西沒有付錢,總價加起來1,800元,就判刑4月,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機會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徒屬空言,洵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