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更正為「徐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437號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第7行後段「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第9行告訴人姓名「 謝奇峰 」更正為「 謝其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如事實欄所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另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水管、旗桿底座,並未扣案,觀諸卷內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時並未見其攜帶上述物品,顯然上開物品係被告臨時於案發地點附近撿拾,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37號被告徐文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437號駁回,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水管、旗桿底座敲打謝奇峰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令該車鈑金凹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其峰。嗣謝其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其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