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告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盧瑞興
被告 許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對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難謂適法。
四、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謝明志涉犯竊盜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就原告H鋼材1批遭竊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許義昌、 許嘉華 、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原告H鋼材1批遭竊部分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為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其等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未因竊取原告H鋼材1批而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逕對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