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