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罪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參月、參月、貳月又拾伍日、參月又拾伍日,各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犯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犯罪日期、所犯法條、判決確定日期均詳附表)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該案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後),依法不得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外,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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