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民國96年1月7日止,按年息0.453%,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0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民國96年1月7日止,按年息0.718%,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5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中150萬元利息按年息5.3%計算,其中95萬元利息按年息8.3%計算,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若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4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放支付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