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定折算標準如主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