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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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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