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陳奕君 被告 簡榮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於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其前述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指示原告匯錢給詐欺集團,並無詐騙原告,伊與其他被害人有於刑案審理中和解,伊還要看病及生活,真的沒有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一空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金融機構帳戶多涉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是被告將所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且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難委為不知。故被告已有預見帳戶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所受損害6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之上開行為與不知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