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壢智簡第1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本院99年
度壢智簡字第12號),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判決終結在案,並分別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判決前均未據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雖簡易程序因得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即已無繫屬,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故解釋上應待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無庸論。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上訴前,不得遽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乃屬當然。
㈡茲原告日商珍珠泉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於第一審判決
後之99年7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依法提起上訴,亦有卷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惟原告仍可在時效期間內依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為民事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