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9年04月0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5號附近某公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不詳車號機車撞及行走中之甲○○倒地,並動手欲毆打甲○○,甲○○迅即爬起跑走未被打到。乙○○騎機車追上撞倒甲○○後,即下車對甲○○施以拳腳,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頸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甲○○施以拳腳,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前開傷害犯情甚詳,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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