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洪萬華 係上訴人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第FX-三二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欲左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未讓當時正騎乘第FUU-一四二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之伊機車先行,因而撞擊騎乘機車之伊,使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洪萬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洪萬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看護費用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費用九千三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洪萬華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審判命上訴人與洪萬華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於被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五十三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與有過失減少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後,原審更審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減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三次住院及門診一次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尚未確定之二千零九十四元,另擴張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合計請求上訴人與洪萬華除已確定部分之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四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擬由支線道光華路穿越幹線道光復路,而當時光華路之交通標誌,係閃紅燈,被上訴人應停車再開,並停止於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讓幹線道洪萬華所駕駛車輛先行,然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肇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追加之醫療費用,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腎盂腎炎」、「神經性膀胱」、「進行膀胱擴大手術」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部分:近年來伊因捷運、高鐵陸續開通,油價節節高漲,營運並不理想,加上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企業經營益加困難,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原審前審命給付之慰撫金八十萬元,已屬偏高,洪萬華為伊之司機,月薪僅約四萬元,雖有一自住之房屋及基地持分,但尚積欠銀行貸款二百餘萬元,又需扶養年邁之母親及配偶、子女,且洪萬華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經濟情形欠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六十一‧五二,殊屬過高;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平均月投保薪資僅一萬八千三百元,稅籍資料中顯示其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平均月薪資僅一萬餘元,竟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並無理由,其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七個月之平均月薪作為月薪資損失之基準,乃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至多僅能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上訴人車輛除應暫停外,尚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但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交通規則,其違規為肇事主因,洪萬華若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於受傷初期住院期間,雇主仍依勞動基準法補償被上訴人工資,該款項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洪萬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第FX-三二八號營業大客車,因過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華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第FUU-一四二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洪萬華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原審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萬華於刑事案審理中亦自承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洪萬華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僱用人之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洪萬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就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未舉證以供調查。茲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已確定之部分外,主張尚有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仍在台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害,另支出未於更審前提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經向台大醫院函查,台大醫院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一一六六號函回覆略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之就診及住院,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腰椎骨折性脫臼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有關等語,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據台大醫院鑑定而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校附醫秘字第○九五○○○三七六九號函覆稱:「甲○○先生係因第一、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導致兩下肢無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次年二月二十七日,住於本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此後病人又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住於本院復健部病房診治,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現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可倚靠兩側長腿支架及助行器勉強行走數公尺。周先生受傷初期需要依賴他人扶助,此後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改善,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則難以恢復;以病人現況而言,並不需要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周先生雙手功能正常,僅兩下肢無力,故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尚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病人目前狀況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擔任坐姿之手工作業,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為百分之六十一‧五二。」等語,該鑑定結果雖兩造均不滿意,但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台大醫院之鑑定何以不值得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仍具參考價值。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為三十四歲,正值壯年,原任職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月薪三萬餘元,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迄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僅能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審酌前情,認以被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情形,其減少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六十一‧五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車禍事故發生前七個月平均月薪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年減損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申報之所得及被上訴人之雇主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金額比較,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月薪係不實在云云。但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為員工投保,若雇主有低報之情事,受僱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但仍無法僅以勞保投保薪資執為被上訴人實際之薪資所得。而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係雇主向國稅局申報,與被上訴人實領薪資亦無必然關係,薪資所得一萬六千五百元僅為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尚領有加班費及餐點津貼等經常性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薪資收入,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七個月平均薪資,其受領該薪資所得已逾半年,以三十四歲壯年,擁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情形,認該平均月薪資為被上訴人於通常情況下所得受領之報酬,非一時一地之所得。最低工資係保障最低之勞動所得,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在正光公司任職甚久,尚無以最低工資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三十四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五年又二百二十四天,其霍夫曼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為一六‧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洵屬有據。原審更審前已判命上訴人與洪萬華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應予准許。㈢、看護費用部分: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部分載明﹕「病人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又台大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一一六六號函稱:「周先生出院時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情事,日常生活需藉輪椅活動,可藉兩側長腿支架及助行器勉強行走數公尺。以國際通用之『病患功能評估表』來看,周先生出院時在『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位、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平地行走、穿衣服、大便控制』等八項皆得滿分,唯『上下樓梯、小便控制』二項各得一半分數,在總分一百分中得到九十分」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肢體受有損害,於受損之初,因日常生活及行動無法自理,需由看護代為照顧,惟事後因手術及復健得宜,遂於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被上訴人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之改善,雖其神經傷害難以回復,但日常生活已有部分可自理,要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之看護費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審酌被上訴人出院後,因其身體機能已有所改善,能自理日常生活,僅有小部分需仰賴他人之扶助,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既於病患功能評估表得到九十分,足認被上訴人於身體狀況良好時,日常生活中至少尚有百分之十部分無法自理,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給予全日看護費用之百分之十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二千元,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居家期間以每日二百元內,應予准許。但依被上訴人就診紀錄以觀,被上訴人除已確定部分之看護費部分外,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住院,被上訴人上揭時間之住院多因急診而被送進醫院治療,以被上訴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該段期間共計六十一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六萬一千元,應予准許。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多次因膀胱問題急診、住院,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身體狀況較差且不穩定,扣除前揭住院期間之日數外,此段期間亦屬需半日看護始能維持正常生活,此段期間為六十四日,被上訴人於六萬四千元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共計九百四十七天之看護費用,除上開需半日看護部分外,其餘八百二十二日,認被上訴人仍有百分之十部分需人看護,其請求於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範圍內有理由。綜上所述,看護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次經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主張除前審已判決確定之五十六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者,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審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正光公司,正值壯年,身體狀況良好,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術後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等傷害,惟經治療及復健後,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難以恢復。洪萬華為上訴人之司機,九十三年所得近七十五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大眾運輸公司,九十四年度稅後淨利為一億四千多萬元,資力雄厚。上訴人雖主張因捷運及高鐵通車、油價上漲、經濟不景氣等情,致伊營收情況不佳云云。但查上訴人之營運路線係中長程運輸與捷運通車並無關聯,至高鐵通車對上訴人造成之影響,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其所謂油價上漲及經濟不景氣等情,上訴人亦未證明該二者造成其營業困難之情形,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審酌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八十萬元為當,除前審判命上訴人與洪萬華連帶給付之八十萬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洪萬華再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騎乘重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道)自西往東欲左轉光復路二段(幹道)往北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設置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越過停止線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猶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前進,因而與於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由洪萬華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前側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遇閃光紅燈停車無涉,被上訴人無庸負任何過失責任,並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發生,僅洪萬華駕駛營業大客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被上訴人遇閃光紅燈未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法)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無過失,雖無可採,但洪萬華左轉車搶先左轉,違規情形甚為嚴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洪萬華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依二十比八十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審前審命被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就醫療費用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因前開傷勢前往醫院就醫所僱請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八千九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按百分之三十負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於其中之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2446+895+18400=3174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被上訴人就擴張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勞動能力減損之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請求,應予准許,依被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6401+2894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加計前述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上訴人與洪萬華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自陳其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雇主所為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洪萬華再連帶賠償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於三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及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請求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利息,惟此部分原審此次更審核准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26401+289400)×80%=252641〉,故僅該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之遲延利息係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算,餘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將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與洪萬華再為連帶給付,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五二、洪萬華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及認上訴人與洪萬華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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