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1
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6,212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115,382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830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