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璽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璽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110年度訴字第793號、第79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6月13次應執行1年8月、有期徒刑6月7次應執行1年2月,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10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士林
地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止(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1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15至同年10月25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4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再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29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新竹地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仍須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甲案至丁案之犯罪行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Vincent」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而受刑人所犯甲案至丁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10日(甲案)、109年10月11日(乙案)、109年9月15至同年10月25日(丙案)、109年10月29日(丁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所犯甲案至丁案之犯行,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時期所為,分別經偵查、起訴,嗣先後判決確定,此與甲案已開始偵查相當期間,甚至遭起訴後,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再犯相同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⒉又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士林地院判決為緩刑宣告時,另有
相同犯罪情節之乙案至丁案分別繫屬於臺北地院、新竹地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甲案法院審理後,參酌受刑人與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仍酌情給予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所犯之乙案至丁案犯行已為甲案法院為宣告緩刑時予以審酌。則甲案法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至丁案犯行,並預見乙案至丁案罪刑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為甲案緩刑之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所犯乙案至丁案嗣於甲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此外,聲請人除提出上開甲案至丁案之判決外,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犯乙案至丁案,而認受刑人
所受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