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雲翔自民國103年1月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之工作處所飲用約4、5杯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雲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李雲翔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7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雲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卷第16至18、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97年3月18日入監,刑期自97年3月18日起算,於98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