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訴人 施幸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訴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市○○路○段○○○號○○○地下街百貨精品區十七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為上訴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龍公司)向台北市市場處所承租,有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之依據,上訴人施幸一辯稱捷龍公司同意其經營系爭店舖,並不能證明,則捷龍公司以施幸一未經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侵害其對於系爭店舖之占有使用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施幸一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施幸一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捷龍公司請求施幸一將系爭店舖騰空,遷讓返還;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五百零三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均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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