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 郭力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力仁(下稱抗告人)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可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並迭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十二年三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多次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係九十八年執字第八八四九、一五一0三、一五一四二號及九十九年執字第二0九三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係執行編號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以及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係執行編號4、5部分之應執行刑)等四件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造成抗告人在累進處遇時受有不便之處。為此,抗告人始出具聲請書,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撤銷,並以其中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0三、一五一四二號、九十九年執字第二0九三號,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僅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與抗告人之聲請不符。
㈡縱認撤銷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部分之請求不可採,亦
應將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部分,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漏未將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部分納入,似有疏失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0
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之聲請意旨,係檢具抗告人之聲請書,就其中所請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即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二至五頁)。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以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與抗告人之其他請求內容未完全一致,即認原裁定有所疏漏。抗告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若認其所犯其他確定案件,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請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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