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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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文弼 (董事)住同上原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文獻 (董事)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3971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弼儀公司)、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分別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9年12月1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75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同日北工使字第0991154094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龍吉堂公司、永弼儀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並限於100年2月28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無理由予以全部駁回,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已足,無須另列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就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