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朝偉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國欽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光榮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3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里29鄰大觀路2段力行3巷83號(下稱「系爭門牌」),因系爭門牌房屋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管眷舍,該部以民國99年1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0034號函告知被告「力行文和新村」之系爭門牌房屋眷舍業於96年12月拆除,請被告辦理註銷作業,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同)亦於99年1月27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003473號函通知被告,因該址之建築物已拆除,請將原告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被告因認系爭門牌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係遷出未報人口,爰以99年3月10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2740號函(下稱「系爭函」)催告原告於99年5月27日前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為登記。然因原告屆期仍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被告爰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作成將原告之戶籍逕遷至被告所在地址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於翌(3)日代為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2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912307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設籍之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號建物至今還在,並沒有被推平拆除,原告也還在原戶籍地址居住。原告戶籍被逕行遷移到板橋戶政事務所,事前並沒有接獲通知,請求將原告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址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門牌房屋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營管理之眷舍,而原告實際居住乃系爭門牌房屋旁加蓋之違章建築物,並非軍方所建眷舍本身,亦未經被告編釘門牌號碼。系爭門牌房屋業於96年12月間拆除,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請被告註銷系爭門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亦函請被告將原告全戶戶籍暫遷至其所在地址,被告即以系爭函(送達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即原告之戶籍地)催告原告於99年5月27日前至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為登記,並依該法第79條處以罰鍰,被告並於99年2月12日依檔存電話聯繫原告之母 陳春蓮 ,請代轉知原告辦理遷徙事宜。然原告仍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被告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辦理逕為遷移戶籍地址至被告所在地址,故該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0034號函影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1月27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03473號函影本、被告99年3月10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2740號函影本、99年6月2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3075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第5至
6頁、第10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原設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號眷舍是否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業經拆除為由通報註銷門牌?被告據以逕行遷移原告戶籍至被告所在地址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項)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明定。
㈡、系爭門牌房屋原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管之眷舍,經該部以99年1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00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1至2頁)函知被告系爭門牌房屋眷舍業於96年12月間拆除,請被告註銷此門牌,嗣被告並據以註銷系爭門牌。原告雖爭執系爭門牌房屋仍然存在,並未經拆除,並提出照片10幀為證。然經本院仔細核閱原告提出之照片,照片上所示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臨83之
1號與83之5號(原告於提出之照片上雖刻意遮去之5字樣,但該字樣仍清晰可見),並非原告所稱之力行3巷83號,原告所稱已非有據。又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雖有83之1、83之2、83之5等門牌建物,但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系爭門牌建物。經原告引導至其所稱現仍為其所居住之力行3巷83號建物門前,該建物門口並未釘有門牌,門口懸掛之信箱則書寫「板橋大觀路2段力行3巷83之5號、周寓」等字樣,有本院100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佐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0034號函文所檢附之建物附表項次270、271欄內亦記載力行3巷83之1號及83之5號建物尚未拆除、暫緩註銷字樣(見原處分卷第2頁),可知現場確尚有83之1及83之5二戶眷舍存在,是原告所稱現為其所居住之建物並非力行3巷83號,而係力行3巷83之5號,應堪認定。原告雖另陳稱法院依其所書寫之住址大觀路2段力行3巷83號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其均能合法領取,執以證明其確尚住居在系爭門牌房屋中,惟證人即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投遞股負責系爭門牌房屋投遞區投遞業務之郵務人員 孫義光 於本院行勘驗時在場證稱:「96年房屋拆除前,83號及83之1、83之2、83之3等房屋設有共同信箱,信即放在信箱裡。96年房屋拆除後,原告及其他未拆除之住戶如有郵件,就放在板橋26支局,由其自行前往領取。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所示之開庭通知書,也是放在板橋26支局由原告自行領取。是原告與其他未拆除之鄰居請求郵差將信放在板橋26支郵局,再由其自行前往領取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知原告之所以能依法領取本院通知開庭之訴訟文書,係因原告請求郵務人員將其郵件轉送至板橋26支郵局後再由其自行前往領取,是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係尚實際住居在系爭門牌房屋中,原告上開辯詞,自乏所據。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所出具其名義下系爭門牌住址之電費繳納收據憑以證明其迄今仍住居在系爭門牌房屋,但原告係於88年3月2日起即設籍於系爭門牌,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其於斯時以該門牌地址申請用電,自屬合理。嗣於96年12月間系爭門牌房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已遭拆除通報註銷後,原告雖陳稱其實際仍住居在系爭門牌房屋中,但以本院當場勘驗所見,原告所實際居住之房屋為力行3巷83之5號房屋已如上述,是原告應係於系爭門牌經註銷後,將其原所領用之電錶繼續沿用在坐落力行3巷83之5號房屋,且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地址,自不能執該電費繳納收據據以證明其仍住居在系爭門牌房屋中。本件原告所稱之力行3巷83號建物既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業經拆除通報被告註銷門牌號碼,衡情自無設籍所據。故斯時之地方自治機關板橋市公所以
99年1月27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0347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3至4頁)請被告將原告全戶戶籍暫遷至被告所址,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於99年2月1日受理地方自治機關板橋市公所上開申請案後,因認系爭門牌已遭註銷,原告係遷出未報人口,乃於99年3月10日以系爭函文催告原告於99年5月27日以前至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為登記,並依該法第79條處以罰鍰(見原處分卷第5頁),該函文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復於99年2月12日依檔存電話聯繫原告之母陳春蓮,其母表示無法得知原告正確現居住地址,被告亦請原告之母代轉知原告近期辦理遷徙事宜(見原處分卷第7頁)。因原告仍未依法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被告乃於99年6月2日以系爭處分,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為原告辦理逕為遷籍至被告所在地址(見原處分卷第8至10頁),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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