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至93年
5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潘秀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9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統一渡假村」前,因另案(家暴案件)為警拘提,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均查扣無著)。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3、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89年間復施用毒品而受判刑執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1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足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3年間起,已有麻藥及多項毒品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首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