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顏雪峰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
潘靜微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馬來西亞,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4月2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077441號函轉被告,案經被告100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08990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中檢 輝麗 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 檢輝麗 99他6960字第086647號函,原告涉嫌偽照文書、詐欺等案件,現由該署偵辦中,因上述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應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被告核辦,檢還原告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明規費郵政匯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附件全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中國小字第
2號國家賠償案件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民事答辯狀所示,原告合法申請為代理醫師,有執照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偽冒執業;原告方便病人允代拿之違反合約行為,非不正當行為,而健保局之訪查記要,只是行政行為前之準備文書,應以調查結果為準,調查結果亦非不正當行為,並無品行不端正情事。健保局政風室100年10月11日健保政室字第1000056356號函,亦澄清原告並無偽冒執業,且據被告100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00157490號函意旨,受行政罰及違約之金錢紛爭並非品行不端,本件應比照辦理,不應以國籍法第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以符憲法之平等原則。況「品行端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07號解釋之一般社會觀念探討,及犯罪紀錄之有無決定之;國籍法亦無授權被告函釋定義「品行不端正」之範圍,因此被告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函釋,皆不得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憲法第80條及第172條規定參照)。
㈡依 劉泓志 之國賠協商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0日台
愛字第1000003625號函,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案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健保費用案件與詐欺無關,只是行政訴訟之爭(另參鈞院94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監察院99年11月2日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45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00年11月9日中檢 輝樸
100陳236字第135716號函)。健保局既已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33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裁罰原告32萬元,依健保局99年8月18日健保中字第0994085714號函、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決字第0999033096號函,已裁處行政罰,當無刑事問題。
㈢本案乃因健保局長期恐嚇醫師取財,原告誤以為此次事件亦
為健保局找名目亂扣錢,未細查而簽名,事實上僅為民事糾紛。原告迄今未被起訴詐欺,未被判刑,當然亦無刑事紀錄,被告以在偵查中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併參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健保局之答辯狀)。
㈣又若原告無法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不僅將無法幫助偏遠
地區之醫療服務,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45659號函,診所更將歇業,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合併請求精神損失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中華
民國國籍,依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 中檢輝麗 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字6960字第086647號函,原告因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正由該署偵辦中,請將本案列入其申請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料參考。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且國籍變更之許可,係屬一國主權行使,衡諸世界各國如日本、新加坡、南韓、美國、加拿大等國歸化立法例,均有類似品德良好之要件。故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原告現由臺中地檢署以99年他字第6960號偵查中,於司法程序終結前,被告目前尚難認定其是否符合上揭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被告爰以原處分請原告於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被告辦理。
㈡外籍人士如具犯罪紀錄者,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不得申請
歸化我國國籍,如外籍人士雖無犯罪紀錄,但因品行不端正或有疑慮者,縱屬微罪未列入紀錄,仍不應認定其品行端正,以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健保局100年6月30日健保查字第1000004880號函載明其不當虛創就醫紀錄、病歷資料並偽冒執業,經該局以99年8月18日健保中字第0994085714號函處分在案。既已涉刑案,在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前,礙難論斷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鑑於國籍身分涉及身分權益重大,於確定其品行情形前,不宜逕予許可其歸化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4月25日歸化國籍申請書(第3頁)、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077441號函(第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
9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86647號函(第18頁、第20頁)、原處分(第1頁)、行政院100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390號訴願決定書(第10-13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是否適法有據?㈠按「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
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國籍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否准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決定,乃
國家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而為維護國家之利益、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申請歸化國籍者須「品行端正」(世界各國如日本、新加坡、南韓、美國、加拿大等國之歸化國籍立法例,均有類似品德良好之要件)。所稱「品行端正」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歸化國籍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自應作低密度之審查,且不以是否有犯罪紀錄為判準。
㈢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經原處分以依據臺中地檢署100
年5月9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86647號函,原告涉嫌偽照文書、詐欺等案件,現由該署偵辦中,因上述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應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被告核辦,檢還原告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明規費郵政匯票1,000元及附件全份,核被告已為否准之處分。而被告依據臺中地檢署100年
5月9日及100年6月1日上開函,以原告涉嫌偽照文書、詐欺等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認目前尚難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之要件,且鑒於國籍涉及身分權益重大,於確定品行端正前,不予同意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核其判斷尚無瑕疵,並具正當性,應予維持。
㈣原告雖主張其無偽冒執業,而其與健保局間之健保費用案件
僅為行政訴訟之爭,況健保局已裁罰原告,當無刑事問題,且原告迄未被起訴,亦未被判刑,並無刑事紀錄,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准其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云云。查上開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及100年6月1日函,係記載原告「因案涉嫌偽照文書、詐欺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現因案由本署以99年他字第6960號偵查中」等語,而基於偵查不公開,無從確知是否為原告所稱僅為其與健保局間之健保費用案件之爭而無涉刑事問題。再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有犯罪紀錄者,固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雖無犯罪紀錄,但品行不端正,亦不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此觀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因此,本件原告是否遭起訴或被判刑,仍無礙被告依上開事證,予以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品行端正」之要件。原告所訴,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至於劉泓志部分,本院另行裁定,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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