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惠珍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琬祺
周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設計員,其出生日期為民國34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4日,已達65歲應予屆齡退休年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2款規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至遲為100年l月16日。因原告未依法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乃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嗣經被告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函審定原告自
10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依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6年8個月(選擇年資19年5個月)及15年6個月15天(選擇年資15年7個月),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9﹪及32﹪;另於退休審定函備註四載以:「臺端因拒填退休事實表,爰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據以審定如上;其中所審定退休金種類及年資之取捨,係按服務機關就臺端最有利之方式代為勾選。爰臺端若擬變更,得於尚未領取退休給與前,依程序申請變更。」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延長服務1年,被告依99年
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應屆齡退休,且因修法前同法第5條第3項屆齡延長服務之規定已刪除,是依現行規定原告已不得申請延長服務,乃以100年l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8495號書函否准其延長服務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雖已屆公務員法定屆齡退休年齡,但實際上有諸多公務尚未了結,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所疏漏,未予規定,直接由退休案主管機關銓敘部與其服務機關函文往復,逕予核定屆齡退休,是否不當,有待查明。又原告前因另案申訴,向服務機關請求提供資料,未獲提供。服務機關將原告之原始人事資料遺失,致影響原告考績、升遷等權益,遺失資料人員未受懲處,反懲處原告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行作成命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延長服務1年,惟100年l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將屆齡延長服務之規定刪除,故自100年l月l日起,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即應予屆齡退休。依本件原告退休事實表及檔存資料記載,其出生日期為34年7月24日,迄至99年7月24日,已達應予屆齡退休年齡65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2款規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至遲為100年l月16日,且依現行規定已不得申請延長服務,故否准原告延長服務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如原告不服伊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函審定自10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10日收受該處分,依法原告應於100年2月9日前提起復審,卻遲至於100年2月11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上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函影本、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原告100年1月12日延長服務申請函、被告100年l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8495號書函影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處分卷第4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8頁、第16至17頁),堪認為真正。
五、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審定函作成原告應自10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之處分及以100年1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8495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延長服務1年是否有違法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固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第3項)公務人員已達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所稱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指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者,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從嚴審酌是否擬予延長服務,依規定程序報請主管院同意函轉銓敘部審定之,每次延長服務不得逾1年。」惟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5條第1項已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依第5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
1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為7月16日。二、於7月至12月0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月16日。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其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第1項)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第
3項)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亦即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已將屆齡延長服務之規定刪除;從而自100年1月1日起,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即應予屆齡退休。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5條及第6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金。二、……。」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屆齡延長服務者,指依本法於中華國10
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依本法辦理退休者。」準此,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除非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在案,否則即應予屆齡退休。
㈡、本件依原告退休事實表(見答辯卷第42頁)及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見答辯卷第7頁)之記載,原告出生日期為34年7月24日,且自57年11月1日起即擔任公職,並經原告對其出生日期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迄至99年7月24日,已達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應予屆齡退休年齡,依法至遲應於10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既未依法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因原告未依法自行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其服務機關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被告審定,經被告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審定函作成原告應自10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嗣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延長服務1年,因原告已達65歲屆齡退休年齡,被告乃以
100年1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8495號書函否准原告延長服務1年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尚有諸多公務尚未了結云云,不能據為拒不退休之理由。至原告另陳其前因申訴案件請求其服務機關提供資料,未獲提供。其服務機關將原告之原始人事資料遺失,致影響原告考績、升遷等權益,遺失資料人員未受懲處,反懲處原告等情,則與本件應予審究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服伊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函審定自10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原告於
100年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應於100年2月9日前提起復審,卻遲至100年2月11日始提起復審,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上自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係住居在新北市新店區,而被告機關地址則位於臺北市,依法有2日之在途期間,故原告之復審申請尚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並未逾期,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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