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於92年5月9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之後被告即於約定之額度內陸續向中華商銀陸續借
款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清償,是依系爭契
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中
華商銀並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全數到期,應即全數清償。嗣中
華商銀95年9月27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
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94元,及其中
46,462元部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還款繳息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1,694元,及其中46,462元部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