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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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4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方淑惠 受裁定人即被告 尤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三人 陳柏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961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641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32元(計算式:26,641×5/100=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309元(計算式:00000-0000=25309)。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7,664元,故暫免繳納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41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719元(計算式:25309+10410=35719),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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