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福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號之1
被 告 興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號地上所
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
、「水土保持計畫」等三座告示牌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不得阻止原告拆除上開告示牌。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志公司)承
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以下簡稱台電萬
榮工程處)「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
緊急修復工程」,原告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向
訴外人 蔡金郎 承租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
一號土地,並出資總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在該土地上豎
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
水土保持計畫」三座告示牌,茲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94
年4月上旬籌備開工事宜並後續施做此工程至94年9月9日與
被告興志公司終止合作,已未再施作該工程,欲拆回上述三
座告示牌,被告興志公司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竟否認上述
告示牌為原告所有,並阻止原告拆除,原告為告示牌之所有
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提出該工程告示牌之發票證明,證實該工程告示牌實
為原告所建造,且無收受被告支付該部分款項;被告所提
出之上列佐證資料與反駁事由僅能證實原告承攬該工程間
其餘施工款項部分,詳請可稽估驗請款書部分與原告之承
攬期間對照,該期間估驗請款書確實無支付此項工程告示
牌款項;況上述被告所陳述之各項事由未予釐清責任歸屬
與其複雜關係前,原告暫姑不置辯,且該被告間所備佐證
資料,均不能直接有效證實已支付原告工程告示牌款項,
其理由亦應不能對抗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與被告興志公司初始早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
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
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
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
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被告間已事先違
反政府採購法在先,包庇得標廠商即被告興志公司以此方
式分、轉包該工程,何得再以上述各事由對抗原告之訴。
綜上所述,工程告示牌應非被告所稱為公物,非被告所有
。
四、證據:原告提出決標公告、承諾書、本票收受證明、工程協
議書、槽緊急修護工程協議書、照片、切結書、工程土地使
用同意書、統一發票、臺電萬榮工程處第一期部分估驗請款
書、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估驗明細表、環境保護費估
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台中縣和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95年8月2日D萬榮字
第0000-0000Y號函、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0000-0000
Y號函、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補字第425號裁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4月27日勢政字第
0943210346號函、使用土地清冊(變更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0日林政字第0941607934號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興志公司辯稱:
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承攬自另一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
「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
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於該工程施工後計價前,陸續向
被告(興志公司)預借工程款項計二千一百萬元。兩造於
該工程進行後即為合作細節及施工配合問題爭執不斷,工
程進行時做時輟,94年10月被告由業主台灣電力公司獲第
一期計價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後不久,兩造
隨即於94年11月9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除原告未歸還之
預借工程款二千一百萬元直接轉充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
之承攬工作價款外,另由被告支付原告六百萬元有償終止
合作關係。原告並立書承諾取回列舉之施工設備及物品後
,原有施工場所等一併配合移轉予被告使用。詎原告於終
止契約後,不斷挾怨尋釁,誣指本工程用地濫倒廢土、藉
辭索賄、數度以告示牌豎立位置所在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
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蔡金郎承租為由
破壞施工道路意圖阻撓工程進行。然經查該地號承租戶為
訴外人 蔡金添 ,而非訴外人蔡金郎,且被告台電萬榮工程
處已取得訴外人蔡金添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去函知會原告
,被告為息事寧人以利工程進行,勉為敷應,孰料原告食
髓知味得寸進尺,要求被告補償其告示牌九萬元,被告不
堪其擾,故寧付法斷,不與私了。
⑵凡工程之進行,豎立工程告示牌揭明施工事項、進行水土
保持及空氣污染防治之監測等相關環保工作事宜,須先於
正式施工,可謂正式施工之前置作業。因此,豎立工程告
示牌既係施工首期工作內容之一,該工作價款自亦已包含
在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中,即系爭告示牌三座,包
含於承攬工作範圍中,其價金內含於工程總價,為不另列
項計價計量工作項目,且此為業主契約所明示。
⑶若前揭告示牌包含於工程範圍為真,則告示牌屬承攬工作
物,被告既已支付工程價金,該物所有權自應已隨承攬價
款之交付而移轉於被告,此亦為原告前所不爭,有原告95
年5月10日致台電萬榮工程處聲明書及95年6月8日兩造糾
紛協調會紀錄可證。又若告示牌不包含於工程範圍,而屬
施工設備或物品,則亦已排除於原告列舉取回之施工設備
及物品名單外,已由被告有償概括承受。故原告之主張應
為無理由。
⑷原告施工期間實作數量經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實際核准請
款金額為22,404,660元,若依原告所提承諾書之第一條
約定,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為22,404,660×0.8=17,923,
728元,但原告於工程施工後計價前陸續向被告興志公司
預借工程款,累計借款金額21,000,000元,除部分轉充工
程款外,原告尚積欠被告興志公司3,076,272元(21,000,
000-17,923,728=3,076,272)。
⑸依原告所提承諾書之第二條約定,施工期間,被告僅須派
2人駐場,其中1人薪資由原告支付。但於施工後,原告不
僅施工機具設備不足,且無法依業方契約規定聘足相關專
業工程師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品管工程師2人、
地質工程師1人、測量、鋼筋、模板等技術士3人及現場各
種作業主管等,致使品質無法達工程規範規定。經業方強
力要求,被告興志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及施工機具設備,補
足契約規定之相關專業工程師及提升工程品質,自94年4
月開工至94年8月止,被告興志公司投入人力及機具設備
之價金為7,887,003元,依本條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興
志營造公司於此期間所投入人力及施工機具設備之價金
7,887,003元。
⑹原告於95年5月10日致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聲明書主旨
為用地之聲明,於辦法一所述可知,原告當初所爭乃租地
之地權,其地上物三座工程告示牌屬本工程之一部分,實
為兩造所合意。經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查證本土地之承租
人為蔡金添,且已取得承租戶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函
知原告,原告自知此索款之辭已不可行,乃改以工程告示
牌三座為由,藉端索款,無的放矢之舉,令人不堪其擾,
難有寧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終止合約協議書所規定應履
行之義務,有違約、背信、詐欺之嫌。
⑺證據:被告興志公司提出原告預借款項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發票、臺電萬榮工程處第一期部分估驗請款書、台
電萬榮工程處單據粘存報銷單、94年11月9日協議書、收
據、95年5月22日及95年7月21日台電萬榮工程處溝通紀錄
表、睦鄰費用領款證明、照片、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6月1
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及95年8月15日D萬榮字第
0000-0000Y號函、租地造林登記表、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
、95年6月8日、95年6月26日及95年7月6日兩造承租地糾
紛協調會紀錄、工程契約節錄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95
年5月10日原告致台電萬榮工程處聲明書、渡槽工程福慧
公司往來帳目、職工支援薪資費用(4月至8月)、支援機
具租費(4月至8月)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辯稱:
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商,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與
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因原告對隧道施工經驗不足,至工
程無法推動。兩造為施工問題爭執不斷,於94年11月9日
達成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即以
當地居民身分(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民)數度透過和平
鄉公所及天輪村村長等反應,訴求①天輪村產業道路之線
路基流失,路面坑洞不平難行,係本工程施工造成,要求
修復,經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說明及陪同和平鄉公所人員
、劉村長等現勘協調,於95年3月27日達成協議,本路段
因九二一震災後與近年水災影響致部分路基掏空流失,其
位置已超出本工程用地範圍,非本工程施工造成,基於敦
親睦鄰,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協商承攬商即被告興志公司
提供材料及補助施工費用2萬元。②天輪村村民戊○○住
家無水可用,要求10萬元處理費,經天輪村村長、被告興
志公司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溝通協調95年4月21日達成
協議,在95年5月2日支付65,000元由訴外人戊○○自行處
理水問題。③工程告示牌用地糾紛戊○○稱其給付承租人
蔡金郎15,000元租地費用,取得承租權,要求以18萬元讓
渡與被告興志公司使用,經天輪村劉村長、林務單位、被
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地主及被告興志公司數次溝通協調說
明,該工程告示牌用地承租人為 蔡金添非 蔡金郎,被告台
電萬榮工程處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土地糾紛問題
,被告興志公司不堪其擾,又恐一味姑息,難有寧日,致
協調無結果,戊○○即自行以怪手破壞施工道路,在工程
告示牌旁植樹且將怪手置於施工道路旁嚴重干擾工程施工
,經被告興志公司向天輪派出所備案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
處函請台中縣和平分局依法處理後,由天輪派出所員警出
面,戊○○才將怪手駛離工地,施工道路恢復原狀。
⑵「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
工程」業主為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負責監造,承攬廠商為
被告興志公司,原告聲明之工程告示牌係本工程履約應設
置之公物(誤繕為務)(詳承攬契約第01581章工程告示
牌及現場照片);該工程告示牌已依契約規定估驗工程款
項給付承攬廠商即被告興志公司,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於
95年6月1日及8月2日兩次明確函覆原告,工程告示牌為本
工程施工所需之設施,且為依契約規定設置之公物,非經
本工程承攬廠商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同意不得任意拆除
及破壞,因此,前揭工程告示牌應為公物,而非原告所有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
工程」位於東卯溪(為大甲溪支流)中游約2公里處,
工程用地範圍屬國有林班地為東勢林區管理處管轄,被告
台電萬榮工程處依法向林務單位申請已取得同意租用,面
積8.1公頃及本租地範圍內承租人訴外人蔡金添土地使
用同意書。且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並未收到原告所言之調
解通知書,並非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不願居中協調。
⑷證據: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提出承攬契約第01581章工程
告示牌、照片、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000
0-0000Y號函及95年8月2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工
程土地使用同意書、租地造林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4月27日勢政字第0943210346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0日林政字第
0941607934號函、台中縣○○鄉○○村○○○○道路委員
會與台電萬榮工程處協調會、收據、台電萬榮工程處、天
輪村村長、戊○○等會勘東卯溪產業支線道路毀損會議記
錄、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2月17日等影本為D萬榮字第0000
-0000Y號函○○○鄉○○村○○○○道路支線陳情現場
勘查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睦鄰費用領款證明、
曾德 (得)臺君陳情解決用水溝通協調會紀錄、大甲溪發
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居民溝
通協調會議紀錄、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
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居民抗爭協調會議記錄、切結書、台
電萬榮工程處95年9月13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
95年8月15日D萬榮字第0000-0000Y號函、95年8月2日D萬
榮字第0000-0000Y號函、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0000-00
00Y號函、台電萬榮工程處溝通紀錄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志公司承攬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
「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
程」,原告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向訴外人蔡金
郎承租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號土地,
並出資總計54萬元在該土地上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
工程處」、「空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畫」三座告示牌
,茲原告自94年4月上旬籌備開工事宜並後續施做此工程至
94年9月9日與被告興志公司終止合作,已未再施作該工程,
欲拆回上述三座告示牌,被告興志公司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
處竟否認上述告示牌為原告所有,並阻止原告拆除,為此原
告請求確認對告示牌為有所有權存在;被告興志公司辯稱:
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承攬自另一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
「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
程」之協力廠商,原告於該工程施工後計價前,陸續向被告
(興志公司)預借工程款項計二千一百萬元。兩造於該工程
進行後即為合作細節及施工配合問題爭執不斷,工程進行時
做時輟,94年10月被告由業主台灣電力公司獲第一期計價款
二千二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後不久,兩造隨即於94年
11月9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除原告未歸還之預借工程款二
千一百萬元直接轉充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
外,另由被告支付原告六百萬元有償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
立書承諾取回列舉之施工設備及物品後,原有施工場所等一
併配合移轉予被告使用。⑵凡工程之進行,豎立工程告示牌
揭明施工事項、進行水土保持及空氣污染防治之監測等相關
環保工作事宜,須先於正式施工,可謂正式施工之前置作業
。因此,豎立工程告示牌既係施工首期工作內容之一,該工
作價款自亦已包含在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中,即系爭
告示牌三座,包含於承攬工作範圍中,其價金內含於工程總
價,為不另列項計價計量工作項目,且此為業主契約所明示
。⑶若前揭告示牌包含於工程範圍為真,則告示牌屬承攬工
作物,被告既已支付工程價金,該物所有權自應已隨承攬價
款之交付而移轉於被告,此亦為原告前所不爭,有原告95
年5月10日致台電萬榮工程處聲明書及95年6月8日兩造糾紛
協調會紀錄可證。又若告示牌不包含於工程範圍,而屬施工
設備或物品,則亦已排除於原告列舉取回之施工設備及物品
名單外,已由被告有償概括承受等情。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
辯稱: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商,被告台電萬榮工
程處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⑵「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
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業主為被告台電萬榮工
程處負責監造,承攬廠商為被告興志公司,原告聲明之工程
告示牌係本工程履約應設置之公物(誤繕為務)(詳承攬契
約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及現場照片);該工程告示牌已依
契約規定估驗工程款項給付承攬廠商即被告興志公司,被告
台電萬榮工程處於95年6月1日及8月2日兩次明確函覆原告,
工程告示牌為本工程施工所需之設施,且為依契約規定設置
之公物,非經本工程承攬廠商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同意不
得任意拆除及破壞,因此,前揭工程告示牌應為公物,而非
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依二造所述不爭之事實
為被告興志公司與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間成立工程合約,被
告興志公司並委由原告公司完成部分工程,而該系爭之工程
告示牌,在工程施工前由原告施工完成,並樹立在前述土地
上,不論原告與被告興志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為何,被告興
志公司既係承包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工程,依二被告間承
包工程之合約內容約定該三系爭告示牌為被告興志公司依約
應完成並設置之告示牌,且依二被告之陳述,該系爭三告示
牌之費用,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業已給付被告興志公司,不
論該系爭告示牌是由被告興志公司或由原告完成,原告既是
被告興志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協力廠商,則所完成之系爭告
示牌自是依二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來完成交付,而完成交付後
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亦已給付款項完畢,自由被告台電萬榮
工程處取得所有權,不論原告主張被告興志公司有否將該系
爭告示牌款項給付原告,要屬原告與被告興志公司間之問題
,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於該系爭告示牌完成並交付後,已依
約付款完畢,即合法取得系爭告示牌之所有權,更何況原告
與被告興志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時,所列取回物品中並未包
括前述系爭告示牌,顯見該系爭告示牌非屬原告所有甚明,
是被告二人所辯為可信,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三告示牌有所有權存在,被告等不得阻止
原告拆除上開告示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
響,已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