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
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29132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