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3月17日還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142元,待收利息1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
利息860元,以上合計5000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49142元自9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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