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
99固定計息,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繳款後即未依
約還款,積欠借款142,75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