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六年,每一個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1
點45機動計收,若逾期未還款者,改按原貸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1計收,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95年1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
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件
、授信約定書二件、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還本
付息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