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翰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
在地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此有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由被
告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合
約書第8條載明:「買賣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合
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兩
造既曾就系爭買賣合約關係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白玉海堤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植生槽版,兩造間曾於95年4月1
4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出售20CM植生槽版予被告,每㎡新
台幣(以下同)165元,而後原告於95年8月25日出貨595.98
㎡之植生槽版予被告,共計98,337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共計103,254元,而被告應於95年9月25日給付貨款,卻未依
約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0
3,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出貨單、請款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