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應更正為「票據號碼為AT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支票交付他人後,因無力兌現,又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使該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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