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時四十八分)傳內容為「那件事關她什麼事,妳不說清楚你在試試看」之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論本件係屬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產生爭執,竟不顧兄妹情分,涉犯本件之罪,導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