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4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共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白金卡升級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明細表、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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