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黃靖愉 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而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惟黃靖愉自9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未到期之帳款視為到期,而
黃靖愉於96年1月19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黃靖愉之法定繼承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等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9月27日投院霞民科字第20422
號函為證,被告到庭稱伊之女兒是意外死亡,被告都不知道
借款一事,被告不知道被告女兒財產狀況,才沒有拋棄繼承
,原告的帳單,也沒有寄到埔里,被告知悉,才有負擔之道
理,且如果知道,被告就會去辦拋棄繼承云云,惟被告所辯
於法皆非有據,其拒絕給付,即非有理由,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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