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33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4日、93年3月15日經
由原告同事 張世杰 之引介,投資原告任職之證券投顧公司推
介之「境外基金」各美金5萬元(投資款均由被告親自至境
外公司)。而因被告顧慮投資款項,將來發生不能回贖受有
損害,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2月4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1,664,800元,到期日為93年8月10日,及發票日93年3
月15日,面額1,672,3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2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被告於投資之日(即本票
發票日)起半年內,其投資之基金要求回贖時,能獲境外公
司安全兌現,半年後投資風險由被告自負。原告於保證期滿
後,透過訴外人張世杰向被告表示不再延展擔保責任,請被
告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未予置理,系爭本票之
債權,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
權,其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慧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投
顧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93年2、3月間
慧眼投顧公司員工張世杰向被告招攬,推薦被告投資該公司
代銷之境外基金,因被告對此種境外基金之投資方式完全不
熟,原告為取信被告,主動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確保被
告將來回贖基金,若遇債務不履行時,其願負完全賠償之責
,被告基於投資有一定之保障,方委由慧眼公司代為申購「
境外基金」2筆計1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得
回贖,且無擔保期間,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不願繼續擔保,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通知,被告投資之境外基金已確定
無法回贖,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投資「
慧眼公司」招攬之「境外基金」可以回贖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擔保「境外基金」回贖
,有無期間之限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回贖期間自發票日起6個月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6個月
,作為原告擔保期間之證明。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
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而到期日並非必要記載
事項,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乃執票人於到期日時始得行使追
索權,不能作為保證期間之證明;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
為93年8月10日、9月10日,倘兩造確有回贖保證期間為6個
月之約定,原告於到期日後,未發生境外基金不能回贖時,
即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始符常情,惟原告於到期日
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6年9月4前,長達3年期間,未曾以保
證期內,無不能回贖基金之事由發生,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其主張透過訴外人張世杰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投資之境外基金已「確定不能回贖」等
情,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保證期內即自發
票日起6個月內未發生被告不能回贖基金之情形,本票債權
確定不存在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因保證期間未
發生「境外基金」不能回贖事由,票據債權不發生,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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