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銓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8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兩岸三地快遞運送服務,於民國96
年3月13日以被告名義報關,代被告繳納貨物稅新台幣(下
同)9,399元,讓貨物放行。詎被告竟以其委託訴外人深圳
市拓遞業貨物速遞有限公司(拓遞業公司)以G7「國貨復進
口」回台,進口報單卻以G1「外貨進口」為由拒絕給付,惟
被告與訴外人拓遞業公司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稅款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9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係原件退貨,原件退貨
依法毋須繳納貨物稅,被告於委託時交付原告之文件資料含
退貨文件,原告未告知不能以原件退貨方式進口,被告亦未
收到稅單及進口報單,被告無須繳納貨物稅,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報關,代繳貨物稅9,39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進口貨物稅線納證兼繳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委
託報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應繳納貨物稅,辯稱系爭貨
物係原件退貨,無須繳納貨物稅等語。原告對於原件退貨無
須繳納貨物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於託運時有表
明原件退貨。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運送時有無
告知係原件退貨?如有,原告對於拓遞業公司之過失,應否
負責?經查:
(一)原告雖否認被告於委託運送時,有交付發票等資料,
惟原告乃專業之承攬運送公司,承攬貨物運送,必須
根據被告提供之相關單據填載提單,而國稅局亦係根
據發票所載金額課徵貨物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
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云云,不符運送之實務經驗,要
無可取。而系爭貨物之發票已記載因品質問題,不能
使用,退貨,亦有卷附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辯稱於委託運送時已告知系爭貨物係原件退
貨,非無可取。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03條、第224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拓遞業公司為其代理人,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對於
拓遞業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原告既不爭執原
件退貨無須繳納貨物稅,則本件貨物稅之產生,係因
原告代理人之過失未以國貨辦理進口所致,原告縱因
此代被告繳納貨物稅之意思支付9,399元,因被告無
須繳納貨物稅,故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
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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