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7年4月23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1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870公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運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87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各
一份附卷可佐。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有多次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非行,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扣案之漁船用柴
油1,870公升係查禁物,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參照),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在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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