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
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旅遊卡專用簡易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