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3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7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94年9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
執字第59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㈠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度票
字第261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㈡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上開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言詞辯論意旨
狀在卷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后述頂讓協議書、租賃契
約書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協議書
、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向訴外人 薛重康 承租台北市○○路
○○號1樓房屋一半轉租原告,租期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1月5
日,被告並將在系爭房屋一半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
原告,頂讓金40萬元,加計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金5萬
元,共55萬元,原告先給付被告25萬元,並簽發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原告開始經營系爭店面後,遭
薛重康之配偶 蕭月霞 催討94年8月份租金,原告始知被告未給
付薛重康94年8月份租金,被告更於同年月10日,與薛重康終
止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於94年8月17日撤出該店面
。是被告違反頂讓協議書、租約約定,無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使用,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構成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原告已於94年8月18日,以台北107支郵局第18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撤銷頂讓協議書及租賃契約,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縱認原告不能撤銷、解除上開契約,被
告亦已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0萬元
、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
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116號裁
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9
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㈢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上開本票在超過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將向薛
重康分租系爭店面轉租原告,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
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共55萬元,原告先給付25萬元,同時承
諾在系爭本票到期日94年9月5日付清30萬元。嗣原告於94年8
月1日,接收該生財設備進駐店面,被告已完成頂讓協議之義
務。惟原告自94年8月6日開始營業,因系爭店面營業範圍與薛
重康及其配偶蕭月霞在系爭房屋另一半經營「大碗公牛肉麵店
」發生爭執,原告要求直接與薛重康洽談租約,兩造與薛重康
於94年8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由
原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被告交付薛重康之押租金10
萬元,由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10萬元取代。是被告並無違約
之情事,原告因與薛重康間之爭執,致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
,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不得請
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月27日,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被告將
向薛重康分租系爭房屋一半轉租原告,租期自94年8月6日起至
96年1月5日,被告並將在該房屋一半所開設「帕摩尼咖啡」經
營權轉讓原告,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
金5萬元,共55萬元,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
㈡被告與薛重康就系爭店面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月7日起
至96年1月7日止,押租金10萬元,租金每月5萬元,嗣被告於9
4年8月10日,與薛重康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未給付薛重康94
年8月份租金5萬元,且原告於94年8月17日撤出該店面,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被告與薛重康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116號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95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是
否合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
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向薛重康分租
系爭房屋一半轉租原告,租期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
被告並將在該房屋一半所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原告
,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共55
萬元,有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以合於系爭店面使用之
狀態交付原告使用。且本件兩造間簽訂上開頂讓協議書、租賃
契約書,原告以受讓「帕摩尼咖啡」經營權為目的而承租系爭
房屋一半,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上開頂讓協議書、租賃
契約書,該兩份契約具有依存關係,依前開說明,屬於契約之
聯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頂讓協議書、租約約定,無法提供租賃物
予原告經營使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與薛重康於
94年8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由原
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云云,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兩造與薛重康達成兩
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均終止之合意,由原告自行與薛重
康洽談租賃事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查被告與薛重康就系爭店面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月7日
起至96年1月7日止,押租金10萬元,租金每月5萬元,嗣被告
於94年8月10日,與薛重康合意終止租約,且被告未給付薛重
康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有被告與薛重康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足憑,亦如前述。是依被告與薛重康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薛重康合意終止租約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與薛重康於94年8月10日,三方均合
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之事實。此外,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與薛重康間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
實。則被告辯稱兩造與薛重康於94年8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
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由原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
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薛重康94年8月份租
金,被告復於94年8月10日,與薛重康終止租約,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店面,被告構成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兩造間頂讓協議
書、租賃契約書等情,依前開說明,即屬可取。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查,原告為履行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
賃契約書所約定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
金5萬元,共55萬元,簽發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而兩
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亦
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
年度執字第59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