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9號抗告人 張瑞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紫寧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乃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僅謂其不服,沒人為其寫書狀,律師都認為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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