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應更正為「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決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李素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2日戒治期滿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1年12月11日1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素美於警詢之│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量研究科技中心於│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101年12月25日出│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1紙(原始編號:C│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1630)。│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查││││獲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C1016││││30)。││├──┼─────────┼────────────┤│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記錄表1份。│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紀錄表1份。│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查被告李素美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強制戒治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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