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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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丞
姚志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書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志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愷 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合計陸柒點肆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柒點貳參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貳點玖零伍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書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1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向宋○男(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拘提蔡書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志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聯絡蔡書丞表示欲向宋○男購買愷他命,由蔡書丞代為聯絡宋○男以2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100公克愷他命,再由 蔡書承 代為交付愷他命與姚志昌而無故持有之(蔡書丞所涉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志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拘提姚志昌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67.4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236公克,純質淨重共52.90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書承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扣得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書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姚志昌本件持有之第三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雖被告姚志昌坦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書丞扣案物品┌─┬─────────────────┬────┐│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2包│││32.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2.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2.04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51公克│1包│││,驗後淨重0.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49公克)││├─┼─────────────────┼────┤│3│電子磅秤│1具│├─┼─────────────────┼────┤│4│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1具│││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附表二:姚志昌扣案物品┌─┬─────────────────┬──┬─────┐│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51.819公│1包│編號1至7所│││克,驗後淨重51.752公克)││示之愷他命│├─┼─────────────────┼──┤共7包,驗││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768公│1包│前淨重合計│││克,驗後淨重2.739公克)││67.403公克│├─┼─────────────────┼──┤,驗餘淨重││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741公│1包│合計67.236│││克,驗後淨重2.714公克)││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777公│1包│52.905公克│││克,驗後淨重2.765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792公│1包││││克,驗後淨重2.782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815公│1包││││克,驗後淨重2.804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691公│1包││││克,驗後淨重1.680公克)│││├─┼─────────────────┼──┼─────┤│8│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1具││││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9│夾鏈袋│1包││├─┼─────────────────┼──┼─────┤│10│電子磅秤│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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