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 孫世運 (原名 孫銘隆 )代理人 王宥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楊文弼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林弘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葉元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一代理人 黃家妤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馬振孝
吳振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運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
615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於99年2月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惟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55號予以廢棄,嗣後,因聲請人到院自陳:其於98年9月25日發生車禍後聽力受損,手部無力,罹有憂鬱症,無法持久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持續清償能力等語,是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認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裁定移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
32號,裁定聲請人自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本院清算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98年6月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96年任職於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1,457元,97年薪資所得為0元,98年薪資所得為『最近才找到工作,目前任職1個月』約22,000元...」等語(見98年消債更字1210號卷第6頁),並提出其95、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為佐證(見同上卷第17-20頁),參諸其96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159,424元,顯然較其陳報之331,457元為低,堪認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確有較申報所得為高之情形,自應以其陳報之收入金額為準。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其母親王宥溱(原名: 王秀美 )於102年4月18日到庭陳稱:自96年起,聲請人的工作有作螺絲也有作科技,月薪
2、3萬元,每月支出大約1、2萬元,97年也有在上班,只是賺得比較少,底薪大約2萬多元,加班才有到3萬多元,那時候想唸書,比較沒有在加班,就算沒有加班每月大約也有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至少有20,000元之薪資收入,然聲請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竟陳報97年間薪資收入為零云云,其先後陳述不一,已值存疑。復參諸聲請人於98年間陳報:其支出除了個人基本生活費,還有母親、妹妹仰賴其扶養,母親96年度收入為0元,97年度收入為174,000元等語(見98年消債更字1210號卷第36、37、141頁),堪認聲請人若果真於97年間毫無收入,其母親之收入顯然亦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所需,益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2年4月18日之陳述,方屬真實,是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尚有2萬餘元不等之收入,然其於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中,竟記載其97年1月起至98年初均無收入,其顯然對於本院財產及收入之查詢未誠實以告,試圖脫免清償責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8年6月1日聲請更生前2年(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其96年6月至12月之收入為165,728元(331,457÷12×6=165,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7年度以每月2萬元計算,其收入為24萬元(20,000×12=240,000)、
98年1至5月所得為107,959元(98年1至3月,20,000×3=60,000,98年4、5月收入依薪資條記載,14,303+33,656=47,959,60,000+47,959=107,959,見98消債更字第1210號卷第45頁),合計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513,687元(165,728+240,000+107,959=513,687)。至於聲請人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96、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計算,另聲請人自稱需扶養其母親,依民法第1117、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聲請人之母親雖僅50餘歲,惟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96年度收入為零,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憑(見同上卷第63-65頁),堪認聲請人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王宥溱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事聲卷第19頁),是其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為1/3,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1,191元【(10,708×7)+(10,991×12)+(11,309×5)=263,393,263,393÷3=87,79
8,263,393+87,798=351,191】。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62,496元(513,687-351,
191=162,496),而各債權人於聲請人自本院聲請清算時起,迄本院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因清算程序獲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無誤,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而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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