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悅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悅綾前因詐欺案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2號),於民國96年1月23日到案後,遭檢察官當庭羈押(查係暫時留置板橋地檢署候審室等待約2小時),並命具保新臺幣5萬元,嗣該案於同年3月20日經檢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心有不甘,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
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
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於聲請人之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註:
1、本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2、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向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